第一百七十章更精细的界定

作者:独家收藏
    若买方能提供有力人证物证,证明货物确实存在卖方未明示的瑕疵,官府也会酌情判令卖方退赔部分款项,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这其中的尺度,似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案官员的个人理解和裁量。

    “验货无误,这个‘验’的标准是什么?是仅凭肉眼粗看,还是允许买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查验?‘过后不究’,这个‘过后’是多久?一天?一月?

    还是直到货物使用出现问题为止?对于某些需要时间才能发现潜在瑕疵的货物,又当如何?”徐章对着律条和案例,自言自语,觉得这里面的模糊地带实在太多了。

    他又联想到之前看过的邸报,似乎别州也有类似的商事纠纷上报刑部请求解释的。他越发觉得,有必要将这个问题梳理清楚。

    接下来的日子,徐章几乎泡在了藏书阁和书坊的后院书房里。他将能找到的相关案例一一摘录出来,分门别类;

    又将各家律疏中对相关条款的不同解读进行比对;甚至还让韩铮帮忙搜集了货运行能接触到的其他商家的类似纠纷传闻,作为实际情况的参考。

    他发现,问题的核心在于“验货”的界定和“瑕疵”的认定。如果要是偏向卖方,容易纵容欺诈;可要是偏向买方,又可能助长无理取闹,影响交易稳定。

    这问题让徐章左右为难,最终经过反复的思考,他才决定好要如何来写,他主要是围绕“民间商事交易中货物品质纠纷之裁量标准”这个主题展开。

    他引用了《庆律》的相关条款的类似规定,指出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市场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提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习惯和契约内容,对“验货”和“瑕疵”进行更精细的界定,建议将货物大致分为“易验货”和“难验货”两类。

    对于布匹、家具等“易验货”物品,若契约写明“验货无误”,且买方当时未提出异议,则原则上支持卖方,除非买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卖方存在故意隐瞒重大瑕疵的欺诈行为。

    并且强调卖方负有“告知义务”,对于已知的、可能影响买方决策的瑕疵,必须明确告知,否则即便立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在证据采信上,兼顾人证、物证和行业惯例。

    写完后,徐章带着文章去拜访崔老,崔老仔细看完,沉吟片刻,说道:“嗯,问题抓得准,分析也有条理,建议虽显稚嫩,但方向是对的。

    刑部侍郎张大人,昔年曾受教于老夫,为人还算正直,肯干实事。老夫可以托人将你这篇文章转呈给他,至于能否入眼,就看你的造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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